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植物品種權利保護之規定

  • 單位:雲林縣土庫鎮公所

一、依據種苗法第24條規定,品種權人專有生產、繁殖、調製、銷售、輸出入及持有其品種種苗之權利。

二、種苗法第40條規定,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,得請求排除其侵害,有侵害之虞者,得請求防止之。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,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。

三、另種苗法第19條第2項規定,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,曾以書面通知,而於通知後核准公告前,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,得於取得品種權後,請求適當之補償金。同條第3項規定,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公開,於核准公告前,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,亦得為前項之請求。上開規定係指植物品種權申請人對於品種權利之主張,得自申請案公開後起始。

四、為保障植物品種權人之權益,建立良善產業環境,請協助轉知農民及農民團體,未經品種權人同意,切勿對已取得品種權之作物逕行生產、繁殖或銷售等種苗法第24條所定之行為,以免觸法。

五、有關植物品種權公開及公告案件,請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植物品種權公告查詢系統查詢。